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5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传承和弘扬革命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近代民主革命以来,在争取民族独立、实现民族复兴进程中产生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旧址;(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兴建的有关纪念设施。    

第四条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和风貌完整性。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内涵和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纪念、教育、传承等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调查、审核与论证。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由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认定意见,由文物主管部门研究出具认定报告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一次普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对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法认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申报更高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终身责任追究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予以公示,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遗址遗迹日常修缮、安全巡查、文物保护员聘用等经费予以保障。    革命遗址遗迹发生重大安全紧急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革命遗址遗迹上粘贴或者刻划、涂污;(二)在革命遗址遗迹上设置非保护用的广告标牌;(三)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法备案; (四)未经批准改变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用途;    (五)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三)未经批准建设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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